关于泰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24-09-23
更新时间:2024-09-23 10:59:14作者:未知
泰安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了加强停车管理,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公共交通、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分类】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主要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按规定在城市道路(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范围内施划的临时停车泊位或停车线。
第四条【制定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大对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政策及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项目用地供应等相关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参与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做好市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作;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停车泊位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参与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配合做好城市停车信息化建设。
市市场监管部门、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立项、许可等相关工作。
市能源部门参与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负责编制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监督落实电动汽车充电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等相关工作。
市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体育、人防、税务、大数据、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建设主体】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和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规划建设原则】规划与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和地上空间,合理配置,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第九条【规划编制】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结合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条【建设计划】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供地计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建设用地,可按划拨方式供地,划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在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前提下,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的,可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配套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在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场或配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应根据实际情况补建或增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总体要求】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建设要求】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的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并设置符合标准规范的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保障车辆安全出入。
第十五条【人防停车场】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其战时防护功能。
新建的人防工程平时优先作为地下停车场使用,具备改造条件的已建人防设施可改造为地下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改变用途】已投入使用的公共、专用停车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改变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十七条【公安管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建设城市智慧停车平台,实时无偿向社会公众公布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鼓励停车场建设单位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建无人值守、车辆号牌自动识别、车位占用状态识别和显示、剩余泊位统计、停车引导、智能计时、计费、付费等智能化管理设施,并实时将停车信息上传至城市智慧停车平台。
第十八条【经营管理者职责】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牌,标明地点名称、车位数量、监督电话、收费标准、优惠政策等;
(二)制定完善的经营管理、车辆停放、设施维护保养、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以及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三)确保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卫生防疫、无障碍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四)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
(五)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市其他有关停车管理服务规定。
第十九条【驾驶人义务】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指挥,在指定车位停车,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二)不得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三)不得违法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机动车;
(四)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条【停车费定价】本市停车场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种类和停车收费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一条【鼓励开放】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涉密及重点安保单位、企业生产区域除外)停车场应当逐步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免费停车。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停车设施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居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第二十二条【免收车费】除机械式立体停车场外,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收费公共停车场应当给予车辆一定的免费停放时间。
鼓励对新能源汽车和残疾人驾驶的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减免。
警车、军车、行政执法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市政服务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三条【特殊情形】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专用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消防通道】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指导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停车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或者制止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设置原则】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二十六条【设置主体】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对已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应当立牌公布。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设置要求】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障行人、车辆通行及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车辆停放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防汛情况进行评估预防;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交通流量大的城区主、次干道;
(二)消防通道、盲人专用道、无障碍坡道和大型公共建筑附近的疏散通道;
(三)道路各类管网井盖周边一点五米、消火栓周边三十米范围内;
(四)其他不宜设置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调整撤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车辆停放需求等情况,对设置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进行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经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停车场已经能够满足车辆停放需求的;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或者其他公共设施建设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情形。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撤销后,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未及时消除泊位标线或者消除不彻底,导致驾驶人在撤销的临时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时段性停车】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居住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车时段、允许停放的范围、违反规则处理等内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道路停车场停放机动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非机动车停放】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泊位停放,不得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没有设置道路临时停放泊位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共享单车】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共享单车停放的监督管理,规范共享单车停放秩序。
共享单车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建设,落实停放管理责任,及时纠正共享单车随意停放、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公安监督】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规划监督】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按照规划配建停车场行为的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五条【巡查通报】停车场管理工作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巡查通报制度。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在停车场管理的巡查或者行政执法活动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向有权单位通报。接到通报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第三十七条【责任追究】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县(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有效期限】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 月 日。